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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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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9237號胡智國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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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923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胡智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3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胡智國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徐雅琳  
      陳建富  
被   告 胡智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16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6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4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5,
50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6,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11-03
  • 更新日期:112-1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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