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張沛蓉(原名張慧文)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12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沛蓉(原名張慧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沛蓉(原名張慧文)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沛蓉(原名張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2-11-02
- 更新日期:112-11-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