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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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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3號施驛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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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物112年度訴字第366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施驛勳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66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施驛勳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婕妤
股       別:物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廖宜鴻  
被      告  施驛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發布日期:112-11-02
  • 更新日期:112-11-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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