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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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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669號洪泫霖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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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366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洪泫霖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6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洪泫霖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洪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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