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28號劉謹華(原姓名劉志嫻)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95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謹華(原姓名劉志嫻)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2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謹華(原姓名劉志嫻)間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
     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劉謹華(原姓名劉志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