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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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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568號張心慈(原名張德僕)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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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心慈(原名張德僕)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心慈(原名張德僕)間返還借款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宋誠耘  
被      告  張心慈(原名張德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42,334元,嗣減縮為211
,1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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