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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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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5號張中寧之民事判決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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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讓112年度訴字第415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中寧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15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准為公
    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中寧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洪仕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張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九,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二月十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股       別:讓股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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