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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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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221號方諺彬(原名方志揚)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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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方諺彬(原名方志揚)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方諺彬(原名方志揚)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方諺彬(原名方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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