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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冠臻(原名:朱翠萍)、被告張健元之判決正本一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正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冠臻(原名:朱翠萍)、被告張健元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冠臻(原名:朱翠萍)、被告張健元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原名朱翠萍)
被 告 張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連帶負擔,餘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