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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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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82號被告戈拉桑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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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正112年度訴字第428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戈拉桑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2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戈拉桑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戈拉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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