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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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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7號林巧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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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澤112年度訴字第415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巧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15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巧薰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書 記 官 陳香伶

 

股       別:澤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   告 林巧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發布日期:112-10-27
  • 更新日期:112-10-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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