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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00號莊賀程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小字第38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莊賀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00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莊賀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張維君
被 告 莊賀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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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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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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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8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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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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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6613元×0.369=613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6613元-6130元=1萬483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483元×0.369=38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483元-3868元=6615元
第3年折舊值 6615元×0.369×(2/12)=40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5元-407元=620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3至79頁):
- 發布日期:112-10-26
- 更新日期:112-10-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