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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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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31號邱光華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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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1年度店簡字第183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邱光華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光華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10-26
  • 更新日期:112-10-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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