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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林原薪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原薪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原薪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原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2-10-25
- 更新日期:112-10-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