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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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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9949號丁麗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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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99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丁麗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49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丁麗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丁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2-10-25
  • 更新日期:112-10-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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