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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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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476號戴建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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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1047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戴建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7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戴建華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施世宏 
被   告 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10-24
  • 更新日期:112-10-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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