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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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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2953號劉祝霞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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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智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
主旨:公示送達劉祝霞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劉祝霞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黃馨儀
股           別:智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祝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
之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
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發布日期:112-10-24
  • 更新日期:112-10-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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