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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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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郭勇志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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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郭勇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勇志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王彥力    
被   告 郭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12元,及其中新臺幣57,433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3,11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10-24
  • 更新日期:112-10-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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