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宋台榕之裁定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12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宋台榕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宋能斌、宋能峯、宋台榕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要旨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宋能斌
宋能峯
宋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從而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宋能斌請求分割與宋能峯、宋台榕等人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宋能斌因分割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附表所示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2萬6,700元(計算式:218,000×663×1/20=7,226,700);附表所示建物經輸入相關資料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後,顯示價值為168萬2,449元,有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土地、建物合計價值為890萬9,149元(計算式:7,226,700+1,682,449=8,909,149),按宋能斌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核定為296萬9,716元(計算式:8,909,149×1/3=2,969,7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萬9,4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2-10-24
  • 更新日期:112-10-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