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8號賴翰諹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質112年度訴字第342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賴翰諹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42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賴翰諹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蔡汶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送達代收人 薛鈞
被 告 賴翰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股 別:質股
- 發布日期:112-10-23
- 更新日期:112-10-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