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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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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黃俊霖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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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丁112審訴字第1109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黃俊霖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黃俊霖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黃俊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股  別:丁股
書記官:巫佳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 發布日期:112-10-23
  • 更新日期:112-10-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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