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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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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嚴德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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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正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嚴德華、劉運哲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方美芬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嚴德華、劉運哲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豫杰

股別 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華

            劉運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0號、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德華犯如附表編號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運哲犯如附表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5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嚴德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劉運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發布日期:112-10-20
  • 更新日期:112-10-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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