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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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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000119號承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登麒之判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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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立11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承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登
   麒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
      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承越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登麒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後所示。  

書 記 官 王文心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承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登麒
      林進興
      陳振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及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296
  元、5,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發布日期:112-10-20
  • 更新日期:112-10-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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