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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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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9530號李沛晴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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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沛晴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沛晴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住
被   告 李沛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10-20
  • 更新日期:112-10-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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