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309號鍾瑀蓁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瑀蓁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鍾瑀蓁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建海
被 告 鍾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7,533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2,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
- 發布日期:112-10-20
- 更新日期:112-10-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