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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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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309號鍾瑀蓁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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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瑀蓁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鍾瑀蓁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建海  
被      告  鍾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7,533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2,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

  • 發布日期:112-10-20
  • 更新日期:112-10-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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