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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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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5641號江長威(即江金龍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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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山111年度訴字第564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江長威(即江金龍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64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江長威(即
    江金龍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吳芳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1號
原   告 邱世仁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江長威(即江金龍之繼承人)
      江鵬飛(即江金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股       別:山股

  • 發布日期:112-10-18
  • 更新日期:112-10-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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