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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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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5317號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梅鄉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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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53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張梅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17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
          司、張梅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
          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
          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蔡凱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應將Lexmark M-LEX-CX410DE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返還原告。
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1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2-10-18
  • 更新日期:112-10-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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