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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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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149號張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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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41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49號原告左秀靈與被告張玲
     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張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2-10-17
  • 更新日期:112-10-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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