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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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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208號凌晨瀚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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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120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凌晨瀚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208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與被告凌晨瀚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鄭嘉成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固辯稱其家有急難、處境堪憐,每月薪資扣除房屋、扶養費後僅餘8,500元,請鈞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辦理等語。惟查,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則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範圍,亦與原告請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10-17
  • 更新日期:112-10-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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