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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勞聲字第1號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勞聲字第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勞聲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姚硬國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相 對 人 姚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姚硬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計算書:(略)
- 發布日期:112-10-17
- 更新日期:112-10-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