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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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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295號劉明宗、劉憲宗、劉春雪、李玉秋、李秀娟、陳定沅、陳采心、陳照蓉、陳淑蓉、陳明珠、陳杏圓、陳淑美、陳淑貞、劉武男、劉武梁、劉新仁、劉賢治、劉英、劉美、陳宗喜、陳師佳、陳師詠、劉淑貞、周高美惠、周耀松、周耀文、周文德、周鳳連、周水發、周文煌、周文吉、許周月琴、劉邱牡丹、劉書佑、劉筱齡、劉筱楓、劉凡瑄、劉佳怡、周宜青、周宜君、周碧霞、周碧蓮、周玉慧、劉新陸、張兆龍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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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明宗、劉憲宗、劉春雪、李玉秋、李秀娟、陳定沅、陳采心、陳照蓉、陳淑蓉、陳明珠、陳杏圓、陳淑美、陳淑貞、劉武男、劉武梁、劉新仁、劉賢治、劉英、劉美、陳宗喜、陳師佳、陳師詠、劉淑貞、周高美惠、周耀松、周耀文、周文德、周鳳連、周水發、周文煌、周文吉、許周月琴、劉邱牡丹、劉書佑、劉筱齡、劉筱楓、劉凡瑄、劉佳怡、周宜青、周宜君、周碧霞、周碧蓮、周玉慧、劉新陸、張兆龍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95號原告劉錦隆與被告劉明宗等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劉明宗
劉憲宗
劉春雪
李玉秋
李秀娟
陳定沅
陳采心
陳照蓉
陳淑蓉
陳明珠
陳杏圓
陳淑美
陳淑貞
劉武男
劉武梁
劉新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新陸
被   告 劉賢治
劉英
劉美
陳宗喜
陳師佳
陳師詠
劉淑貞
周高美惠
周耀松
周耀文
周文德
周鳳連
周水發
周文煌
周文吉
許周月琴
法定代理人 許銘偲
被   告 劉邱牡丹
劉書佑
訴訟代理人 張兆龍
被   告 劉筱齡
劉筱楓
劉凡瑄
劉佳怡
周宜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慧
被   告 周宜君
周碧霞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768-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宗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略)

  • 發布日期:112-10-17
  • 更新日期:112-10-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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