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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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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黃嘉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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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勇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嘉慶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嘉慶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謝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楊博仁  住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勳  住
被   告 黃嘉慶  籍設
           原居
           原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二段八十一號六樓之
    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發布日期:112-10-16
  • 更新日期:112-10-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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