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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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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000042號謝東文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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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訴字第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東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訴字第42號原告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自治會與被告李楊秀英、許寶童、錢冠蓁、李淑惠
          、黃信雅、柯明忠、李栢浡、許文博、陳學聰、楊桂
          卿、蘇俊華、鄭詠慈、謝東文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蔡凱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楊秀英
許寶童
錢冠蓁
李淑惠
柯明忠
李栢浡
陳學聰
楊桂卿
蘇俊華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許文博
黃信雅
被 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謝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49,0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2-10-16
  • 更新日期:112-10-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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