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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洪崇耀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勇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洪崇耀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洪崇耀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謝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易 住
被 告 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鄭正直 住同上
居
居
被 告 洪崇耀 籍設
原居(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平龍 籍設
原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檔案下載
- 112訴2276判決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2-10-13
- 更新日期:112-10-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