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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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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王銘賢兼法定代理人王順弘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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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戊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銘賢兼法定代理人王順弘之判決正本一件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銘賢兼法
    定代理人王順弘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薇晴
股別:戊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馮玲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被           告 葉佐祥  
                   A0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1、B0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A01應給付部分,被告葉佐祥應與被告A01連帶負給付責任;本判決第一項被告A02應給付部分,被告B02應與被告A01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兩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3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 發布日期:112-10-13
  • 更新日期:112-10-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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