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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吳曉菁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騰112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曉菁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曉菁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吳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申辦手機門號時,自陳戶籍暨帳單地址均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43巷8號4樓,有申請書在卷可查,然嗣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已遷移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深坑區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可見本件起訴時,被告已未住於原深坑址,以致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原深坑址於起訴時應非被告住所,又查被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清算程序,士院於110年3月5日裁定時,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住所在深坑區、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79號1樓,可徵然嗣110年10月4日裁定時,記載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居所仍為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79號1樓,後於112年8月16日裁定時,士院更直接記載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79號1樓為被告住所,本院雖無法得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79號1樓是否確為被告實際住所,然可知悉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79號1樓址一直為被告向士院陳報有效之居所,則被告現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應以被告居所為住戶,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士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書記官 張嘉崴
- 發布日期:112-10-13
- 更新日期:112-10-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