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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227號李述恒(原名李述恆)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述恒(原名李述恆)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述恒(原名李述恆)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蔡凱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述恒(原名李述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13元,及其中新臺幣89,73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2-10-12
- 更新日期:112-10-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