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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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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林子揚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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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子揚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素珍、林子揚、林應豪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鄭喻云
被      告  王素珍
            林子揚
            林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12,258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素珍、林子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素珍、林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王素珍負擔其中新臺幣4,313元,被告王素珍、林子揚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80元、被告王素珍、林應豪連帶負擔其中47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素珍如以新臺幣398,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素珍、林子揚如以新臺幣37,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素珍、林應豪如以新臺幣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 發布日期:112-10-12
  • 更新日期:112-10-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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