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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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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李東洋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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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東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東洋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李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2-10-06
  • 更新日期:112-10-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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