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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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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7472號蔡銘賢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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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木112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銘賢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蔡銘賢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蔡凱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蔡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03元,及其中新臺幣220,371元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80,702元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2-10-06
  • 更新日期:112-10-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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