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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吳懿凌、劉莉華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懿凌、劉莉華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原告鍾昀哲與被告吳懿凌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鍾昀哲
被 告 吳懿凌
訴訟代理人 劉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2-10-04
- 更新日期:112-10-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