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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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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001099號吳永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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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乙112審易字第1099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吳永海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吳永海詐欺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吳永海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股別:乙股
書記官:蔡旻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2-10-04
  • 更新日期:112-10-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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