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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398號馮乙以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小字第33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馮乙以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398號原告洪鼎清與被告馮乙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98號
原 告 洪鼎清
被 告 馮乙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10-03
- 更新日期:112-10-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