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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林谷原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谷原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谷原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至二百七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10-03
- 更新日期:112-10-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