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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謝廖婉貞(即謝介山之繼承人)、謝政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謝宜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謝佩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廖婉貞(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謝政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謝宜倫(即謝介山
之繼承人)、謝佩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謝廖婉貞(即謝介山之繼承人)、謝
政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謝宜倫(即謝介山之繼
承人)、謝佩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謝廖婉貞(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謝政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謝宜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謝佩倫(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介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79,38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介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31,785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145,242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發布日期:112-10-03
- 更新日期:112-10-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