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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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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9號LOPEZ RAMIS JAVIER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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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辛112年度訴字第180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LOPEZ RAMIS JAVIER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80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LOPEZ RAMIS JAVIER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鄭汶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LOPEZ RAMIS JAVIER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 發布日期:112-10-02
  • 更新日期:112-10-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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