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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687號翁秉翔(即翁德助)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768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翁秉翔(即翁德助)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翁秉翔(即翁德助)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被 告 翁秉翔(即翁德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發布日期:112-10-01
- 更新日期:112-10-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