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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沈崇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沈崇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沈崇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沈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附表編號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附表編號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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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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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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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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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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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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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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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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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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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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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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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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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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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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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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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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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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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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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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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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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萬6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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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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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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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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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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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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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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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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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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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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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09-28
- 更新日期:112-09-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