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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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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李奇(原名:李宜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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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奇(原名:李宜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奇(原名:李宜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李奇(原名: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13元,及其中新臺幣54,007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12,906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發布日期:112-09-28
  • 更新日期:112-09-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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