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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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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林妙瓊、鄭文絜、夏群、范素梅、陳福參、林文贊、徐仁海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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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妙瓊、鄭文絜、夏群、范素梅
          、陳福參、林文贊、徐仁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原告吳嘯雲與被告林妙
          瓊、鄭文絜、夏群、范素梅、陳福參、林文贊、徐仁
          海間給付會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
原   告 吳嘯雲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妙瓊 
      鄭文絜 
      夏群  
      范素梅 
      陳福參 
      林文贊 
      徐仁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妙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妙瓊、鄭文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妙瓊、夏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妙瓊、范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妙瓊、陳福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妙瓊、林文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妙瓊、徐仁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林妙瓊分擔新臺幣204元,
    其餘由被告各分擔新臺幣206元,並各與被告林妙瓊連帶分
    擔之。
九、本判決第1至7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妙瓊如以新臺幣2萬
    元;被告林妙瓊、鄭文絜如以新臺幣2萬元;被告林妙瓊、
    夏群如以新臺幣2萬元;被告林妙瓊、范素梅如以新臺幣2萬
    元;被告林妙瓊、陳福參如以新臺幣2萬元;被告林妙瓊、
    林文贊如以新臺幣2萬元;被告林妙瓊、徐仁海如以新臺幣2
    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經裁定准為訴訟救助,嗣因原告已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440元,至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09-28
  • 更新日期:112-09-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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